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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4-23     浏览次数:     来源:

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央、省、扬州市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是指以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以下统称出让,交易双方统称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产资源的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滩涂、水面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经依法批准允许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十)涉农项目招投标及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六条 本市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进入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统称农交所)交易,鼓励农户个人产权进农交所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工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农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乡镇(园区)依托农经站,挂牌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统称农交站),属市农交所分支机构,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和单项评估价在10万元以下的产权交易。各村及涉农社区明确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员。

农交所(站)按照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等“六统一”要求,组织管理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市国土、城建、水利、农委、科技、工商、房管、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产权交易规则,负责交易过程中资格审查、产权查档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招标投标、协议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交易活动按照交易底价或评估价的大小,实行农交所和农交站分级负责。农交所可直接受理产权交易申请;农交站受理产权交易单项评估价在10万元及以下的交易申请;如当事人向农交站提出产权交易单项评估价10万元以上申请的,农交站应将该申请移交农交所。

出让方可以书面委托经农交所(站)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出让方应当向权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权属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出让标的物情况介绍;

(六)出让标的物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出让方的申请相关材料由农交所(站)受理,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农交所统一对外发布产权出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接受农交所(站)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农交所(站)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让方可以书面委托经农交所(站)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十六条 农交所(站)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出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出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农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物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农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农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农户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三)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四)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作为出让方、受让方以及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收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对作为出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为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解决农交所(站)办公和人员经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农民承包耕地、林地等经营权、农户房屋所有权(不含土地)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户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社会保障和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高邮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交所或者高邮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